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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代前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前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前辉,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戎蓉,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前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前辉及其辩护人苗红艳、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前辉与冯少武(已判刑)系同乡,均为阜南县鹿城镇项集村冯西队村民,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3至5月,冯少武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被告人代前辉汇款17000元,让其帮助购买12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余款作为代前辉的路费等。被告人代前辉以每克160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三次购买8000元总计43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5500元。被告人代前辉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藏入水果箱内,由其本人乘坐或通过东莞至阜南的大巴车带给冯少武。冯少武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部分留作吸食,其余以每克400或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并从中牟利。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代前辉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前辉辩解称冯少武让其帮助购买“肉”,其并不知为冯少武代购的系冰毒,亦未从中牟利,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代前辉收到冯少武汇款后,除为冯少武代购冰毒外,还为冯少武代购水果、香烟,再剔除交通、托运费,被告人代前辉并未从中牟利,亦未变相加价。另被告人代前辉并不知道冯少武让其代购冰毒用于贩卖。综上,被告人代前辉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代前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代前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冯少武(已判刑)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打工的同村村民即被告人代前辉,让被告人代前辉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供其吸食,并向被告人代前辉卡号为6290的邮储银行账户内汇入3600元,让被告人代前辉帮其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余款600元作为被告人代前辉的“路费”。后被告人代前辉在购买过程中被骗,未购得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日,冯少武又向被告人代前辉上述账户内汇入4500元,让被告人代前辉帮其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余款1500元作为被告人代前辉的“路费”。当日被告人代前辉从东莞市长安长中支行自助服务区支取3000元,为冯少武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6克。后被告人代前辉乘东莞至阜南的客车回家探亲时将甲基苯丙胺带回交予冯少武;同年3月20日,冯少武再次向被告人代前辉上述账户内汇入3400元,让被告人代前辉帮其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余款400元作为“路费”。次日被告人代前辉从银行支取2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3克,藏入水果箱内,通过客车托运至阜南交予冯少武;同年5月21日,冯少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代前辉转款5500元,让被告人代前辉帮其购买3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余款2000元作为“路费”。后被告人代前辉为冯少武购买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4克,并在乘车回家探亲时将甲基苯丙胺带回交予冯少武。被告人代前辉共为冯少武代购甲基苯丙胺合计43克,从中获利5500元。冯少武将通过被告人代前辉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部分留作吸食,其余予以出售。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将被告人代前辉抓获。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前辉在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冯少武姥爷张某酉位于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的廉租房内查获小袋疑似毒品净重0.56克,大袋疑似毒品净重5.1克,并予以扣押;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前辉身上查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90),并予以扣押。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1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重5.1克的晶体状嫌疑毒品的提取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重0.56克的粉末状嫌疑毒品的提取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4.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为代前辉,开户机构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长中支行,卡号为6290的账户内:(1)2015年3月1日,自阜南县曹集路支行自助服务区向该账户汇入3600元,当日该账户在东莞市长安长中支行自助服务区先被支取3000元;(2)2015年3月2日,自阜南县淮河东路支行自助服务区向该账户汇入4500元,当日该账户在东莞市长安长中支行自助服务区先被支取3000元;(3)2015年3月20日,自阜南县曹集路支行自助服务区向该账户汇入3400元,次日该账户在东莞市第2离行自助服务中心被支取1000元、在东莞市长安长中支行自助服务区被支取1500元。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冯少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代前辉转款5500元。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冯少武对多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冯少武指认被告人代前辉是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人。7.证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证明:2015年三至七月,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从冯少武处多次购买冰毒。8.同案人冯少武供述证明:冯少武吸食冰毒近二年,平时住在其姥爷张某酉处,从该处发现的冰毒是其托在广东东莞理发的代前辉所购买,K粉是陈某乙所给。冯少武向代前辉汇款四次,成功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冯少武让代前辉帮其联系购买冰毒,给代前辉邮储银行卡存3600元,卖冰毒的人拿钱走了,没有给冰毒;第二次也是3月的一天,冯少武给代前辉邮储银行卡存4500元,让代前辉帮其购买3000元的冰毒,余款留作路费,几天后代前辉乘坐厚街到阜南的大巴车回来,当时冰毒放在水果箱里,大概有十几克;第三次仍是3月的一天,冯少武给代前辉邮储银行卡存3400元,让购买3000元的冰毒,余款400元作为路费,几天后代前辉将十多克冰毒放在水果箱里,坐大巴车带回阜南;第四次是5月的一天,冯少武通过支付宝给代前辉转款5500元,让购买3500元的冰毒,余款2000元当作路费,几天后代前辉坐大巴回到阜南,带回来十五六克冰毒。冯少武购买的冰毒,小部分留作吸食,余下都卖给了吸毒的人,但其告诉代前辉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冯少武向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等人出售过冰毒,价格每克四五百元不等,出售时,大部分先用支付宝转款,后再送货。9.被告人代前辉供述证明:2015年3月,同庄的冯少武让代前辉在东莞帮助购买冰毒。代前辉在东莞长安的理发店内理发时,找熟客询问是否认识卖冰毒的,其先后帮助购买四次,有一次未买成。第一次,代前辉通过经常到其店理发的河南人帮冯少武购买冰毒,冯少武给代前辉卡号为6290的邮储银行卡汇3600元,称买3000元的,余款600元给代前辉当路费,河南人拿到钱后跑了。代前辉告知冯少武,冯少武仍让代前辉帮助询问购买冰毒;第二次,代前辉还是通过到其店理发的人帮冯少武购买冰毒,冯少武给其卡内汇4500元,称买3000元的,余款1500元当其的路费,后卖毒的人只给了2800元的货,是用一透明袋包的冰毒交给代前辉。代前辉用胶布将冰毒裹好放到一装水果的箱子里,坐大巴车将冰毒带回阜南,交给接其的冯少武,这次带的冰毒估计有16克;第三次,冯少武给代前辉卡内汇3400元,让买3000元的,余款400元当作路费,代前辉向卖毒的人买了2500元的冰毒,那人将冰毒装在一糖盒内交给代前辉。后代前辉将装冰毒的糖盒放到一水果箱内,用胶布封好,让大巴车将水果箱带回阜南,这次带的冰毒估计有13克;第四次是2015年5月的一天,冯少武通过支付宝转给代前辉5500元,让买3500元的,代前辉就买3000元的冰毒,卖毒的人只给了2700元的,将冰毒装在烟盒内交给代前辉。后代前辉将冰毒装在水果箱内,用胶布将水果箱封好,坐车回来交给冯少武,这次带的冰毒估计有14克。当庭,代前辉供述称其先后两次回家探亲时将代购的毒品带回交予冯少武,另一次托运毒品花了30元。10.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冯少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代前辉出生于1992年3月28日,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前辉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43克,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前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代前辉关于其不明知为冯少武代购的系冰毒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冯少武供认其让被告人代前辉代购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代前辉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冯少武让其代购冰毒,其所作供述与冯少武供述相互吻合,且被告人代前辉供述售毒者将冰毒装载于“透明袋”、“糖盒”、“烟盒”中交付给其,其再将冰毒用胶带封好放置于水果箱内带回或托运至阜南,交付给冯少武,即被告人代前辉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运输、交接毒品的行为,印证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冯少武让其帮助购买冰毒的经过。其当庭辩解称不知为冯少武代购的系冰毒,显不具有客观性,对被告人代前辉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前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前辉为冯少武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的所谓“路费”,远远超出正常的交通、运输费用,且被告人代前辉当庭供述称其中二次系其回家探亲时将毒品顺便捎带给冯少武,即冯少武给予的所谓“路费”系代购毒品的好处费,而被告人代前辉当庭关于其帮冯少武代购水果、香烟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人代前辉在帮助冯少武代购毒品过程中,并未按照冯少武的要求购买足量的毒品,而是从中克减购买的数量,从中牟利。综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人代前辉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前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前辉当庭对其代购系毒品予以否认,并对从中牟利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态度,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前辉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代前辉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