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2民初557号原告:王某,居民,住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河*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7********。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被告:李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1日,婚生子王凯出生,现在读大学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后××××年××月××日在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1日,婚生子王凯出生,现在读大学四年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河东组的三间座北朝南砖瓦结构房屋,另有原告买的一辆二手凯悦牌轿车(该车因原告在上海开“黑头车”已被上海交警部门扣押),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述称开庭前已与被告电话协商,同意被告和婚生子各分得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中的一间房屋,另原告分期(三年内)给付被告人民币88000元。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以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分割以及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88000元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购凯悦牌轿车,因该车现系涉案车辆,故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双方事后协商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现位于肥东县石塘镇红光村河东组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被告及婚生子王凯各分得自东向西一人一间房屋,原告分得西边一间房屋;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人民币88000元,给付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2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7000元,下剩26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