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鲁文、张永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张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文,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江,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文、张永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文、张永江及其辩护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江驾驶自己的橘红色福特嘉年华(车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鲁文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宾县建设银行门口,尾随刚从建行取款并手拎钱袋子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索兰托吉普车到宾县宾州镇龙行大厦楼下,张永江、鲁文观察刘某某上楼、钱袋子还在车上的情况后,由鲁文用事先准备的铁签子将刘某某驾驶的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钱袋子盗走,内有现金26万元,张永江见鲁文得手后驾车接应,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侦查,2015年11月16日,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宾县宾州镇振兴小区张永江家中将其抓获,同日在张永江家楼下将前来送赃款的鲁文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文、张永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文、张永江如实供述犯罪,张永江系从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永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永江系从犯;当庭认罪;属于坦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前科劣迹,恳请对被告人张永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文、张永江预谋盗窃。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鲁文携带作案工具铁签子找到张永江,张永江驾驶自家×××号橘红色福特嘉年华轿车拉着鲁文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建设银行门口,尾随刚从建行取款并手拎钱袋子的被害人刘某某(男,时年45岁)驾驶的索兰托吉普车至宾州镇龙行大厦小区。张永江将车停在院外,二人见刘某某将钱袋放在车内后上楼,鲁文进入院内观察附近无人后,用铁签子将索兰托吉普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内装有现金26万元的钱袋盗走。张永江见鲁文得手后驾车接应,后二人驾车逃至宾州镇大地花园小区鲁文家中,鲁文给付张永江2万元,余款藏匿于鲁文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在宾县宾州镇振兴小区张永江家中将张永江抓获,同日在张永江家楼下将前来送赃款的鲁文抓获。后公安机关在鲁文、张永江处起获赃款255700元并返还刘某某。案后,张永江家属返还刘某某43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文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系铁签子及二人驾驶的车辆情况。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及侦破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文、张永江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255700元并发还被害人。5、收条:被告人张永江家属退还赃款4300元。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0年7月20日,被告人鲁文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24日被释放。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宾县建设银行取款26万元后驾车行至龙行大厦院内,将钱放在车内后上楼,10分钟后下楼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被盗。8、被告人鲁文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张永江驾车尾随一男子开车至龙行大厦小区,其进入院内用铁签子将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后,张永江驾车接应的经过。9、被告人张永江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鲁文驾车尾随一辆车至龙行大厦小区,其将车停在院外,看见鲁文在院内将这台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得手后,其驾车接应的经过。10、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鲁文、张永江驾车尾随被害人并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文、张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文素有同类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文起主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永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张永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文、张永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永江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张永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永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张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