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如、杨学忠、杨丽群与被告杨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如,杨学忠,杨丽群,杨桂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杨金如,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杨学忠,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杨丽群,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根,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聂子松、张越,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如、杨学忠、杨丽群与被告杨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3时5分许,案外人洪舰驾驶牌照为苏EPXX**号小型轿车沿新(干)--新(余)高速挂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界埠镇郑家村下店自然村村口路段时,被告杨桂根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搭载死者黄水秀)从道路左侧一路口驶出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导致黄水秀当场死亡、杨桂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洪舰与被告杨桂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水秀不负责任。事发后,经原告方与洪舰协商,两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但被告杨桂根却拒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三原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及子女,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桂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79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411元,扣除洪舰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11000元,被告杨桂根应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71205.5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界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方与死者黄水秀之间的关系;2、新干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杨桂根及案外人洪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桂根辩称,该次事故发生后,洪舰已经赔偿了原告方的全部赔偿款,而洪舰与杨桂根是共同侵权,两人这间负连带责任,因此,我不应再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另外,死者黄水秀是主动要求坐我的摩托车的,也没有戴头盔,她本人也应在事故中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还有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不准确,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应计算36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杨桂根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实原告方就黄水秀死亡已经和洪舰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足额赔付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赔偿款是与洪舰达成的赔偿,与杨桂根无关。庭审后,被告杨桂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洪舰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洪舰所赔偿的款项中包括了杨桂根应负担的份额。同时,为查清原告方与洪舰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法庭向新干县交警大队对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做了调查笔录,并多次与洪舰联系,要求其出庭作证。对洪舰出具的证明及法庭对交警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洪舰的证明应与当时交警办理的调解协议和法院调查的交警笔录联合起来看,只能证实洪舰本人已和原告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与被告杨桂根无关;被告杨桂根认为,洪舰的证明及交警当时做的调解协议等能充分证实洪舰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方应得的所有赔偿数额,对于法院向交警做的笔录,被告认为该交警只是凭自己的猜测,并不能证明赔偿款只是洪舰本人的。综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干县交警大队在组织原告方及洪舰协商赔偿时,只有该两方在场,杨桂根方没参与,调解协议也明确载明了系洪舰赔偿,赔偿后,洪舰不再承担责任,本院在询问处理该事故的交警时,该经办人也表示调解时只是洪舰本人对原告方的赔偿,与杨桂根无关。后被告杨桂根虽递交了一份洪舰的证明,但经法庭多次联系洪舰本人,洪舰拒不到庭作证,原告方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存疑。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杨桂根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予以采信,对洪舰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杨桂根无证驾驶摩托车(赣DBXXX**二轮摩托车,该车系报废车辆)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黄水秀,便免费搭乘黄水秀回家。当日13时5分许,案外人洪舰驾驶苏EPXX**小客车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界埠镇下店村路口时,被告杨桂根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车后搭载死者黄水秀)从道路左侧路口由南往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水秀当场死亡,杨桂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洪舰与杨桂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水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死者方与洪舰的申请下,由新干县交警大队主持,死者方(即三原告)与被告洪舰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死者方的总损失为254011元(其中黄水秀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家属误工费36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洪舰应负担182005.5元,洪舰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方260000元,赔偿后,洪舰不再负担黄水秀死亡的各项责任。在签订上述赔偿协议的过程中,一直只有死者方家属和洪舰在场,被告杨桂根方一直没有参与。协议签订后,洪舰于2014年12月18日按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015年4月,原告方以被告杨桂根未向其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桂根按照新干县交警大队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其损失71205.5元(即扣除洪舰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和71205.5元)。另查明,原告杨金如系死者黄水秀的丈夫,原告杨学忠、杨丽群系黄水秀的子女,两人现均已成年。本案中,原告方因黄水秀死亡所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丧葬费21791元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23201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桂根与洪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水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新干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洪舰与杨桂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水秀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发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黄水秀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三个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杨桂根及洪舰要求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与洪舰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两方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桂根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做出赔偿。被告辩称,洪舰已经赔偿了原告方的全部赔偿款,其中也包括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对此,杨桂根虽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洪舰的证明,但洪舰本人拒不出庭作证,原告方也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效力存疑,事后,案件承办人又找了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并对其做了笔录,该干警表示该事故在调解时是依死者方家属与洪舰的申请而主持调解的,也只有死者方家属与洪舰到场,当时的赔偿仅是死者方与洪舰单方达成的,与杨桂根无关。因此,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好意搭乘死者黄水秀,且黄水秀自己没有戴头盔,在事故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干县交警大队虽认定黄水秀在事故不负责任,但杨桂根免费搭乘黄水秀,本身出于好意,该行为符合乐于助人的社会美德,故对被告杨桂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在该事故中,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254011元,但其中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予适当核减,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总额232011元为宜。对原告方的这一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由两侵权人按同等责任,各负一半,即杨桂根与洪舰各赔偿61005.5元,因洪舰单方已和原告方自行协商处理好,故洪舰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杨桂根则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1005.5元。对于被告杨桂根所诉,自己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其可在提供证据后向洪舰要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根应赔偿原告杨金如、杨学忠、杨丽群各项损失48804.4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790元),由原告方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