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月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已判)、李某(已判)、赵某(已判)窜至定边县杨井镇后涧村,在通过后涧村路东土塄子长庆采油六厂胡151站至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并安装卡子,当晚被告人魏某、魏某甲、李某、赵某雇佣一辆白色英田农用车在已打好眼的石油管线处盗油6吨(含水0.03%,折合纯油5.82吨,价值人民币24444元),卖于定边县洪成炼油厂,所的赃款二万余元除去开支被均分。2、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魏某甲、李某、高某(已判)窜至定边县油房庄乡乔洼村供销社附近的长庆采油六厂杨油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卡子。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李某、高某、周某(已判)、周某甲(已判)、缪某(已判)用三轮车(背罐)在该打眼盗得四三轮车原油5.56吨(含水0.03%,折合纯油5.39吨,价值人民币19943元),卖于定边县贺圈彭滩村曹某收油点,得赃款一万余元被七人均分。3、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魏某甲、李某、赵某窜至定边县油房庄乡乔洼村,在该村通过的长庆采油六厂杨油输油管线上打眼并安装卡子。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李某、周某、周某甲、高某良(已判)在该输油管线打眼处盗窃原油44袋(含水0.03%,折合纯油2.43吨,价值人民币10206元),当晚用被告人魏某、周某甲的三轮车拉至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曹某收油点变卖,得赃款七余元被均分。4、2008年3月1日凌晨,魏某甲、李某、赵某窜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在刘窑自然村半洼通过的长庆采油三厂油—转至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眼并安装卡子。当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李某、赵某、周某在打眼处盗窃原油2.84吨(含水15%,折合纯油2.41吨,价值人民币9037元),卖于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曹某收油点,所得赃款六千余元被均分。5、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魏某甲、李某禄(已判)、刘行(已判)、李学峰(批捕在逃)窜至定边砖井镇闫塘村,在通过官寺坝西130米处长庆采油厂油-转至联合站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卡子。7月7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李某禄、周某在该打眼处盗窃原油30余袋(2吨,含水25%,折合纯油1.5吨,价值人民币5550元),用魏某的三轮车拉至杨老庄路口卖给窦义(已判)。6、2008年2月12日凌晨,魏某甲、李某、赵某、高某四人窜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在杨庄路口的长庆采油三厂油-转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卡子。当晚,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甲、李某、赵某、周某、高某在打眼处用魏某、周某的三轮车盗窃原油2.84吨(含水15%,折合纯油2.41吨,价值人民币9399元),卖于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曹某收油点,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除去开支费用均分。被告人魏某共涉案六次,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5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同案犯魏某甲、李某、赵某、周某、周某甲、李某禄、缪某、高某良、刘某、秦某、李某勇、王某杰、薛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所属的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卡子的方法,窃取原油并出售从中获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言,盗窃罪的法定刑高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其他同案犯的安排和指使,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罪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