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雷荣斌、陈树珍等与姜清利、雷华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清利,雷华美,雷荣斌,陈树珍,李芬,沈立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清利(系受害人姜贤富之父),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华美(系受害人姜贤富之母),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字中琼,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荣斌(系受害人雷华彪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珍(系受害人雷华彪之母),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峰,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农民。原审被告沈立帅。委托代理人雷捣(曾用名陶汝江)(系沈立帅舅舅),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熤,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榕双路205号。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因与被上诉人雷荣斌、陈树珍、李芬、原审被告沈立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9日5时10分许,姜贤富醉酒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华彪)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景线K2311+650处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沈立帅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云A×××××号轻型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雷华彪、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姜贤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姜贤富负主要责任,沈立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雷华彪不负责任。2015年6月15日,沈立帅不服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24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被告沈立帅所驾车辆云L×××××号货车在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雷华彪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等鉴定,雷华彪系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产生鉴定费用3250元。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垫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在姜清利、雷华美诉沈立帅、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姜贤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2015年上一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2015年上一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雷荣斌、陈树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0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0254元,先由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按交强险最高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立帅、姜清利、雷华美按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贤富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立帅车辆碰撞,造成雷华彪死亡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姜贤富负主要责任,被告沈立帅负次要责任,雷华彪不负责任,该事实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各侵权人按比例承担,鉴于侵权人姜贤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雷华彪明知姜贤富醉酒驾车而搭乘,未尽到对自身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沈立帅承担30%,姜贤富承担70%的责任。对姜贤富承担的部分,由姜贤富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雷华彪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事实依据,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姜清利方、沈立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7184(7456×2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54368÷12×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鉴定费用325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179304元(27184+149120+3000),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由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2),扣除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还应赔付25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124304(179304-55000)元,鉴定费用3250元,共127554元,由被告沈立帅赔付38266.2(127554×30%)元。余款89287.8元,由姜贤富赔偿62501.46(89287.8×70%)元。对原告诉请由姜贤富财产继承人进行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姜清利、雷华美诉沈立帅、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姜贤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雷荣斌、陈树珍各项损失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沈立帅赔偿原告雷荣斌、陈树珍各项损失3826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由被告姜清利、雷华美赔偿原告雷荣斌、陈树珍各项损失62501.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雷荣斌、陈树珍、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雷荣斌、陈树珍承担300元,由被告姜清利、雷华美承担1800元,由被告沈立帅承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清利、雷华美、沈立帅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姜清利、雷华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芬与雷华彪系同居关系,并非系受害人的合法夫妻也未怀孕,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受害人姜贤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终止,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与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当然的转移给其父母即上诉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另案姜清利、雷华美诉沈立帅、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确定保险公司和沈立帅赔偿给姜清利、雷华美即上诉人为人民币76754.9元,是对受害人姜贤富父母即上诉人进行的专项赔偿,是姜贤富死亡后上诉人作为其父母基于人身关系法定取得的赔偿,应属于上诉人合法的财产,而不属于姜贤富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称“姜清利、雷华美诉沈立帅、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姜贤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该表述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姜贤富生前除了留有摩托车以外的任何财产可供上诉人继承,一审判决也未对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论述,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应获赔的损失即为死者姜贤富的遗产进行判赔错误,且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显失公平。且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而非死者遗产,上诉人作为死者姜贤富的法定继承人仅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姜贤富死亡事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诉人获赔的2000元。被上诉人雷荣斌、陈树珍、李芬答辩称:答辩人李芬虽然没有与雷华彪登记结婚,但已经按农村习俗请了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可双方婚姻关系,系其身边最亲近的人,具有厉害关系,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不影响其主张权利,一审将李芬列为原告程序合法。案发当天,受害人雷华彪在下关龙泉三文鱼饭店内打工,被姜贤富邀约出去帮忙打款才发生的事故,且本案系上诉人之子姜贤富违法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限于摩托车获赔的2000元为借口。且上诉人称姜贤富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应赔偿给答辩人的认识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姜贤富死亡,也就不存在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也就不会赔偿,姜贤富父母也就不可能享有该笔赔偿款,现在既然上诉人享受了姜贤富的赔偿款,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才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况且其承担的赔偿额也没有超过上诉人获得的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答辩人一直跟受害人雷华彪共同生活,依靠受害人雷华彪外出打工赡养,现雷华彪突然意外去世,答辩人没有人抚养赡养照顾,生活相当困难。答辩人雷荣斌、陈树珍体弱多病,雷荣斌基本不能干农活,丧失了劳动能力,陈树珍眼睛××,并有××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的抚养(赡养)费。答辩人作为死者雷华彪的父母精神伤害不言而喻,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沈立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意见称:本案李芬并非适格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沈立帅的权利义务,在二审中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可纠可不纠。关于一审确定的沈立帅的给付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沈立帅三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产生的是侵权之债,侵权之债适用债务偿还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基于血缘关系取得的有关赔偿,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不能用来替死者偿还债务。死者父母只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六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改判死者父母只承担遗产范围的责任。原审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认为一审认定“雷华彪系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错误,应为姜贤富;认为一审认定“受害人姜贤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错误,是姜清利、雷华美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而非姜贤富应获得的。被上诉人雷荣斌、陈树珍、李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雷荣斌、陈树珍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客户取款回执一份、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福星支行阳洱分理处手续费回单一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工人员工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雷华彪在龙泉三文鱼庄打工,事发当天是姜贤富约雷华彪打款;2、陈树珍××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陈树珍是××人。经质证,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其上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荣斌、陈树珍提供的客户取款回执、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福星支行阳洱分理处手续费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用工人员工协议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陈树珍××人证申请表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姜清利、雷华美诉沈立帅、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大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确定姜清利、雷华美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鉴定费325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确定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姜清利、雷华美人民币5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姜清利、雷华美1200元,并由沈立帅赔偿给姜清利、雷华美人民币39066.2元,姜清利、雷华美在该案中获得赔偿合计人民币95266.2元,在该案中姜贤富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芬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死者姜贤富的继承人姜清利、雷华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雷华彪与李芬未进行合法登记,李芬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将李芬列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关于李芬与雷华彪系同居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雷华彪、姜贤富死亡,车辆受损,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根据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贤富负主要责任、沈立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雷华彪不负责任,确定姜贤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立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在姜贤富承担的70%的责任中由姜贤富承担70%的责任、由雷华彪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一审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一审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雷华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鉴定费用3250元,合计人民币182554元恰当,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中姜贤富生前未结婚,与其父母姜清利、雷华美一起生活未分家,雷荣斌、陈树珍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姜贤富的遗产范围,故雷荣斌、陈树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贤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已死亡,其在另案(2015)大民初字第802号中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其未来可取得的物质性收入,应对外承担姜贤富所负债务,作为姜清利、雷华美对雷荣斌、陈树珍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在(2015)大民初字第802号案中确定姜贤富的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在该案中姜贤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6754.9元,一审确定由姜清利、雷华美承担62501.46元,并未超出该限额。故一审根据本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实际,确定由阳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110000÷2),不足部分127554元,由沈立帅赔付38266.2(127554×30%)元,余款89287.8元,由姜清利、雷华美承担62501.46(89287.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关于姜贤富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撤销第四项;二、驳回雷荣斌、陈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芬的起诉。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姜清利、雷华美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邹志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