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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陶于良与敖勇,赵承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良,敖勇,赵承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574号原告陶于良,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敖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赵承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赵承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赵承利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于良的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和被告敖勇、赵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于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敖勇共同出资,经忠县工商局登记成立重庆琦典纺织品有限公司(琦典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原告与被告敖勇遂决定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公司亏损,由被告敖勇补偿原告50万元(含被告敖勇退还侵占公司货款308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签订协议时,被告敖勇支付30万元(含被告敖勇退还侵占公司货款30850元),尚欠原告20万元;若被告敖勇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处理公司残值达38万元,则原告放弃被告敖勇尚欠原告的20万元。同时,被告赵承利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协议进行了担保。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敖勇未能协助原告处理公司残值达38万元。直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敖勇处理存货后尚欠原告23105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8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46050元,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敖勇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公司解散补偿款23105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4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有损失至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勇辩称,琦典公司解散时,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敖勇进行清算。且琦典公司注销是原告自己去注销的,与被告熬勇没有关系。所有剩存货物由被告熬勇协助原告处置,现在不是销售季节,一时无法处理完货物。被告赵承利辩称,原告陶于良是将货物处置给被告敖勇了的。但对被告敖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清楚,因为被告赵承利和被告敖勇已经离婚了。被告赵承利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于2007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琦典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决定解散琦典公司,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的甲方为陶于良,乙方为敖勇。《协议书》约定:“四、对公司亏损,乙方补偿甲方50万元(含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付公司的30850元)后其余亏损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69150元(贰拾陆万玖仟壹佰伍拾)元;乙方尚欠200000元……六、公司库存商品及物资处理后的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协助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处置公司残值达(叁拾捌万)380000(含)元,则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的欠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处置价值超过380000元仍归甲方所有。七、若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除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并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赵承利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陶于良签订《担保协议书》,认可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并对所签订的《协议书》整个内容负连带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陶于良和被告敖勇处理货物109446.15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敖勇在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陶于良出具《欠条并承诺书》一张,载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敖勇与贵司陶于良协商一致,原贵司下属企业重庆琦典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一批存货,计价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我陆续拉货,陆续付款壹拾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148950元),详见附件,现还欠贵司贰拾叁万壹仟零伍拾元整(¥23105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肆万陆仟零伍拾元整(¥46050元)。以上属实,如不按期支付款项,不但要支付本金,而且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同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此条出据后,原所出的一切条子作废。特此出欠条和承诺书。欠款人、承诺人:敖勇2014年4月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将剩余存货拉到重庆。并在2014年10月8日、12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陶于良打款10000元。之后被告敖勇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陶于良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公司解散补偿款23105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4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敖勇、赵承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明细表、《欠条并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赵承利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敖勇出具《欠条并承诺书》均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认为系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欠条并承诺书》中虽载明是向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但是《欠条并承诺书》是基于原告和被告敖勇签订的《协议书》衍生出来的,且原告与被告敖勇在庭上均承认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因此《欠条并承诺书》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欠条并承诺书》的内容要求被告敖勇履行义务。虽然原告陶于良与被告敖勇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敖勇协助原告陶于良处理库存货物达380000元,但是从2014年4月1日被告敖勇向原告陶于良出具《欠条并承诺书》,及被告敖勇将剩余库存货物拉至重庆的事实来看,应视为被告敖勇认可公司解散时剩余存货为380000元,由其接收处理,并向原告陶于良支付货款380000元。现原告陶于良也认可由被告敖勇处理库存货物,向其支付38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敖勇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欠款200000元,并基于《欠条并承诺书》的内容提起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依据《欠条并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陶于良履行义务。在出具《欠条并承诺书》时,被告敖勇尚欠原告陶于良货款23105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85000,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6050元,并承诺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系被告敖勇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于2014年10月8日、12月8日两次支付的20000元,被告敖勇还应向原告陶于良支付剩余货款211050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敖勇分别应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8日以本金23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本金22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1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赵承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对整个《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担保,包括对《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都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也应保证敖勇在2013年12月30日前处置公司残值达380000元。被告敖勇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书》,认可库存货物价格为380000元,并将货物拉走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协议书》第六条的协助任务,从而达到让原告放弃200000元欠款的目的。现在原告放弃200000元的欠款,是基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和被告敖勇出具的《欠条并承诺书》,被告敖勇承认库存货物价值为380000元并由其处理。因此《欠条并承诺书》是对《协议书》第六条的补充,进一步明确库存货物由被告敖勇处理,被告敖勇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但是被告赵承利在《协议书》担保的范围为200000元债务及违约金或是协助义务,对担保期限双方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欠条并承诺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承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于良支付货款2110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8日以本金23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本金221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陶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原告陶于良已预交),由被告敖勇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由被告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