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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便谎称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中要拍卖一辆公务车,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王某某低价购买到该车,从而取得王某某信任。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支付购车手续费、车辆预付款、活动经费等名义,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0050元后耗用。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及涉案照片,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