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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夏瑞兴热力有限公司与刘奉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瑞兴热力有限公司,刘奉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1号原告宁夏瑞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奉动,男,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瑞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奉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霞,被告刘奉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在租赁使用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营业房屋期间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共计11917.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19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奉动辩称,原告所诉拖欠采暖费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请求原告减免并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租赁使用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营业房,该房屋由原告提供暖源。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11917.8元未予支付,该欠款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房屋提供暖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采暖费用。被告自认欠付原告采暖费1191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奉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兴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1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刘奉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