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光友诉辛伦芬、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友,辛伦芬,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44号原告:黄光友。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辛伦芬。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原告黄光友诉被告辛伦芬、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辛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友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本村合法承包了耕地、自留山经营管理,分别为地名叫“瓦厂湾湾(瓦厂杉树梁子)”、“罗家湾子(堰沟湾)”、“竹林坪子”、“菜园地”、“扇子坡”、“魏开堡”、“沙冲上(一块耕地、一块荒山)”、“黄家湾松林”、“阴山湾”、“黑沟”、“牟家屋基后面”、“向家坟山梁梁(坟山梁梁)”、“黄家屋基(老屋基)”、“牛圈梁梁(一块耕地、一块荒山),又名‘牛圈梁梁’”、“杉树梁子”、“向前红家门口”、“帽角山”。部分自留山种有经济林木。1999年1月1日,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年限30年。2006年,因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其承包地、自留山、经济林转包给被告及其丈夫夏永德管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同年起,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土地,现被告之夫夏永德去世,土地由被告辛伦芬管理。2013年,太华修建水库,对原告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原告多次找太华村委会、水务局等部门及被告高桥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反映,但被告高桥镇人民政府以双方有纠纷为由,违法扣留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被征收,但同时,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充费等,现原告土地因太华水库的修建被征收,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高桥镇人民政府以转包存在争议为由,扣留原告承包的已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高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因太华水库修建而征收原告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核实数据为准;同时,被告将原告草原、林权及种粮补贴等更改为被告之夫夏永德,故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丈夫夏永德于2006年农历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包给其经营管理,现未征收的土地。至于原告房屋,已卖给被告,虽修建太华水库被征收,但原告不主张该笔费用。被告辛伦芬辩称:原告所述其承包的地块属实,但已全部指给我家。其中,耕地有“瓦厂湾湾”,“罗家湾子”地是我自己开垦出来的,“竹林坪子”处没有地,“菜园地”我自己开垦出一亩多,“扇子坡”处开垦了半亩多,“魏开堡”开垦了一亩多,“沙冲上”原本有点耕地,后我开垦出半亩多,“黄家松林”处的地系我开荒出来的,“牟家屋基”后开垦出半亩多耕地,“向家坟山梁梁”处开垦出半亩多地、“黄家屋基(老屋基)”除原有耕地,开垦出半亩多,“杉树梁子”处,除原有点耕地外,开垦出一亩多地,其余“阴山沟”、“黑沟”、“牛圈梁梁”、“向前红家门口”、“帽角山”系荒山。当时,原告以5800元将其房屋卖给我家,包含了土地、柴山的,双方写得有合同,土地、柴山归我家长期管理使用。原告起诉,只涉及太华水库修建征收的部分,并未涉及其他部分,故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对未征收的部分无解除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镇政府并非是土地发包方,也不是土地转包的当事人,故原告只能起诉被告辛伦芬。原告认为镇政府没有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即使通过诉讼,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土地系集体所有,个体农民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既然土地被征收,亦应当由所有权人来主张权利,故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民事起诉。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辛伦芬之间关于土地、柴山的流转系何种性质?2、高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三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黄光友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属于太华村头坪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户主为黄光友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草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征收土地的经营权人,是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的权利人;3、原告与被告之夫夏永德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将房屋以5800元价格卖给夏永德,将土地柴山转包给其管理使用,双方就土地属转包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辛伦芬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收款清单一份,以及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将其房屋卖给被告之夫夏永德,并将其所有的土地、荒山等全部转包给夏永德,期限为长期管理使用,永不反悔,该合同一式两份;2、户名为夏永德的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太华村头坪子村民小组承包草原、林地的范围,证实了除地名为“牛圈梁子”外,其余全部均系被告家直接承包,被告家享有其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被征收部分的情况及补偿款花名册。同时出示了询问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笔录各一份,几人均陈述外县人到本村购房,连同土地、柴山一并转让的情况很多,大家对转包、转让也不懂,所以当时买卖双方买售房屋,涉及土地、柴山均以转包的方式确定,但实为转让,也就是房屋、土地、柴山一并买卖。经质证,被告辛伦芬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1999年颁发,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1996年颁发,农业承包合同书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权书所取代,故农业承包合同书已无任何效力;对草原使用权证无异议,证明原告仅对地名为“牛圈梁子”处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第3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丈夫夏永德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对其客观真实性持异议,该份合同书与被告持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该份合同有被告丈夫夏永德签字,但夏永德并不会写字;对本院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被征收部分及补偿款花名册,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询问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四人的笔录无异议,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辛伦芬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土地转包合同》有异议,合同不是原告与夏永德签订的合同,即便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双方对土地的流转系转包关系,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主张一致;对收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民负担监督手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税费缴纳义务,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人,亦是相关费用缴纳的义务人;对第2组证据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丈夫取得两证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系永善县水竹乡人,并非是头坪子村民小组村民,故依法不应当在该村民小组享有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仅能在该村民小组享有临时耕种土地的权利,但不具有对土地、草原使用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森林的所有权;对本院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被征收部分及补偿款花名册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询问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四人的笔录,不予认可,四证人在原告与被告丈夫夏永德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只是各人的看法和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没有证明力。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认为双方所诉及提供的证据,与高桥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原告、被告辛伦芬提供的证据及其本院询问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四人的笔录,不予质证;对本院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被征收部分及补偿款花名册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相关主管部门颁发,能够证明按照国家政策,原告承包土地、草原的情况及对其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被告辛伦芬对原告提供的《转包合同书》不予认可,但诉讼中,辛伦芬陈述到当时原告与其夫夏永德签订合同时,自己并未在场,不知道情况,结合辛伦芬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和收款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夏永德对房屋买卖及土地柴山转包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土地转包合同》、收款收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包合同书》,均能证明原告将其房屋卖给被告丈夫夏永德,并将土地柴山流转给夏永德的事实,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印证了原告将土地柴山转包给被告丈夫夏永德后,将该手册移交夏永德;第2组证据,户名为夏永德的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系主管部门颁发,确定了夏永德家享有森林或林木、草原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土地,被征收部分的情况及补偿款花名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蒋清松、廖通奎、龙安华、杨光元四人笔录,四人均系当地基层组织干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人员流动、土地、柴山、房屋变更等情况理应知晓,且原告与被告丈夫夏永德房屋买卖及土地柴山流转情况,已经村委会知晓,对该部分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农历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夏永德(已故)签订了《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牛圈以5800元价格卖给夏永德,并将土地柴山长期转包给夏永德管理使用,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公证。同年2月5日,双方就土地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中对土地约定的内容相同,即:原告将柴山土地长期转包给夏永德管理使用;夏永德分两次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后,被告家履行交纳农业税等相关义务。夏永德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大关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在大关县高桥镇太华村头坪子村民小组取得林权承包主体资格,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了草原使用权证,在该村民小组取得草原承包主体资格。另查明,被告及其丈夫住所地系永善县水竹乡,并未将户口迁入大关县。因修建太华水库,双方诉争的土地、林地被征收了部分,获补偿款61.599822万元,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未进行发放。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本案中,原告将其房屋、承包土地、柴山转包给被告丈夫夏永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与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土地流转方式定为转包较为恰当。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并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相对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该份合同已经太华村民委员会盖章公证,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柴山的转包行为已经太华村民委员会备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丈夫夏永德签订的《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以被告将其缴纳和领取的各项费用户头消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双方签订土地柴山转包合同时,虽转包期限约定为长期,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包剩余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丈夫夏永德签订的《土地柴山转包合同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关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并非系本案诉争土地、柴山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认为高桥镇人民政府扣留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理应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对高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黄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栖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