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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抚宁县(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牛头崖村村医。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从一名冯姓男子手中购进“多维肾宝”七十余盒,以每盒2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三、四盒,其余自己服用或赠予亲友。2015年4月30日,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在杨某的诊所查扣五盒“多维肾宝”。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多维肾宝”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标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按假药论处。2015年8月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孟某、孟静红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品认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