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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被告财保扬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陈某为其名下的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向被告财保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险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32001400003802,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4日0时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8时45分左右,原告陈某驾驶该拖拉机在宝应县水鲜批发市场门口处,与由拖拉机下车后由南向北跑走的姜正管发生碰撞,致姜正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姜正管支付医疗费用为其治疗。2016年1月26日,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姜正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6日,原告代为赔偿受害者130000元,受害者亲属李翠梅、姜永楼同意交强险由原告代为主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等事实。2、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事故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责任险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姜正管住院花费医疗费11668.55元;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姜正管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住院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姜正管受伤情况;6、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姜正管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死亡的事实;7、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姜正管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130000元,并同意交强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8、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财保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的事故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当是相对于本车及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本案原告无权享有;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故事实有异议,死者姜正管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陈某驾驶不慎致车上人员姜正管摔下造成;综上,我公司认为死者姜正管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卷中事故现场图、陈某及宗国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死者从车上摔下致死,不是拖拉机与行人碰撞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陈某为其名下所有的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向被告财保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运输型拖拉机���额保险一份,保单号为:32001400003802,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2016年1月9日8时45分左右,原告陈某驾驶苏10134**手扶式拖拉机沿宝应县金宝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至宝应县安宜镇水鲜批发市场门口处,由于转弯时速度过快,与自行下车的同乘人员姜正管发生碰撞,致姜正管受伤,后于当日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陈某驾驶过程中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文明驾驶,姜正管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自行下车,故综合认定陈某、姜正管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姜正管的法定继承人李翠梅、姜永楼与原告、雇主宗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其人民币130000元并已经实际给付,姜正管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交强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依据保险利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遭到被告拒赔,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当是相对于本车及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姜正管的确是坐在事故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速等原因,姜正管在车未停稳时自行下车时显然已经处于车外,并系事故车辆碾压致死,此时姜正管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