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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家装安装工。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银座家居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树强。上诉人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某甲、张某2009年通过征婚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宋某甲发现张某带孩子出现在滨城区黄河五路全福元超市停车场,将孩子强行抱走,由其妹妹宋XX将孩子抱离现场。张某见孩子被抱走后,持刀将宋某甲腹部捅伤。宋某乙现跟随宋某甲生活。现张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宋某甲、张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M×××××海马王子轿车一辆,现在张某处,价值不清楚,无其他共同财产。张某不予认可,称:车在孩子一周岁时已经卖了,因为宋某甲不支付孩子生活费。宋某甲对自己主张无证据证实。宋某甲、张某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宋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其本村长辈3万元,张某不予认可,宋某甲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张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宋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乙2014年10月前长期跟随张某生活,2014年10月18日被宋某甲强行抱走,宋某甲采取在公共场所暴力抢夺的方式争取孩子抚养权,违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引发刑事案件,不应予以纵容,且应为法律所禁止。现张某坚决要求抚养且具备抚养条件,故予以准许。因宋某甲并无稳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应支付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600元。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鲁M×××××海马王子轿车一辆现在张某处及有共同债务借其本村长辈3万元,张某不予认可,宋某甲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宋某甲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张某抚养,宋某甲每月支付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方式为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72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负担150元,张某负担150元。宣判后,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张某缺乏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具备抚养孩子优势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孩子归被上诉人张某抚养,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张某一方。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没有经济收入,缺乏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近两年被上诉人张某无业在家,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即使诉讼前两年上班时,月收入也不到2000元,且被上诉人张某好吃懒做喜爱打扮,工资收入不能满足个人消费,被上诉人自述月收入3000-4000元,收入稳定与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张某有持续性精神分裂症,如果孩子跟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不利于孩子的精神生活。再次,被上诉人张某负有刑事责任,仍在缓刑期间,必然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最后,孩子跟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不仅不让孩子和上诉人宋某甲见面,自己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孩子交给她的父母管理,致使孩子从小就得不到父爱和母爱。自从孩子跟随上诉人宋某甲生活以来,上诉人宋某甲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张文君支付一分钱,被上诉人张某也没有看过孩子一次,很明显被上诉人张某心里已经没有孩子。2、上诉人宋某甲具备抚养孩子的优势条件。首先,上诉人宋某甲收入高,来源稳定。上诉人宋某甲多年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每月收入都在一万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等各项费用。且上诉人宋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抚养费。其次,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宋某甲所以抢夺孩子事出有因。被上诉人张某个人生活不检点,上诉人宋某甲才采取了强行抱走孩子的做法,目的是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且一年多来,孩子跟随上诉人宋某甲生活已经习惯,孩子感到快乐幸福。再次,上诉人宋某甲居住的小区距离幼儿园、学校不足一百米,孩子就学十分方便,有利于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上诉人宋某甲的父母已经跟随上诉人宋某甲生活,可以帮助上诉人宋某甲接送照管孩子,以给孩子更多的感情享受。综上,上诉人宋某甲抚养孩子明显有利于孩子成长。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认可存在海马王子轿车一辆,并认可自己卖了,就应支付给上诉人宋某甲一半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宋某乙由上诉人宋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抚养费;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处置共同财产所得价款两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女儿从出生就跟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感情最深。被上诉人张某在银座家居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孩子又是女孩,跟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对今后女儿的生活、学习成长较为适合。上诉人宋某甲现在对与前妻所生育孩子的生活费一直没有付清,法院正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对于处置的海马王子轿车卖了1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宋某甲还没分居,孩子正在哺乳期,需要吃奶粉,三人需要生活费,当时商量卖了车给孩子当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宋某甲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张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女宋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实际情况,从今后对婚生女宋某乙的成长、生活等方面综合考虑,女儿宋某乙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较为适宜。女儿宋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对于上诉人宋某甲主张的海马王子轿车分割问题,上诉人宋某甲主张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张某主张该车系其用婚前存款购买,与上诉人宋某甲协商后卖车的款10000元,已经用于家庭及孩子的生活费支出。对此,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争议较大,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待诉讼双方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