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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1民初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第30号原告魏某某,云南省寻甸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镇扯度村委会大山村**号。被告孟某甲,云南省马龙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王家庄镇扯度村委会大山村**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婚后生育长子孟某某(今年16周岁)、次子孟某丙(今年14岁)。原告是寻甸县人,入赘到被告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建盖了新房,日子过得还不错。建盖新房后,被告开始迷恋上网,思想渐渐发生了变化,后来发展为离家出走,至起诉时已离家出走1年多,原告想尽办法寻找,但均未找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只有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某、孟某丙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魏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魏某某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孟某甲离家出走,原告魏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原告魏某某申请,证人孟某乙、华某某出庭作证。孟某乙证言:我是被告孟某甲的哥哥,今天出庭作证主要是证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的婚姻状况,孟某甲离家出走有2-3年,之前魏某某对孟某甲一直很好,但后来孟某甲迷恋上网后心就野了,也不想继续和魏某某在一起生活就离家出走了。孟某甲离家出走后,我们都到处找她,但一直没有找到,也没有她的任何消息。魏某某是寻甸人入赘到我们家,孟某甲走后魏某某一直居住在我们家,也一直在赡养着我的父亲。我希望魏某某离婚,因为自从孟某甲走后,魏某某既要抚养孩子又要赡养老人,日子过得很不容易,我希望他离婚后重新找一个好好过日子。证人华某某证言:我是被告孟某甲的母亲,我今天出庭作证证实魏某某和孟某甲的婚姻情况。孟某甲离家出走有2-3年了,我也不知道她现在在什么地方,孟某甲离家出走后,我们一家人到处找她,但都没有找到,也没有她的任何消息,自从她离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魏某某是寻甸人到我家招亲的,孟某甲出走后魏某某一直都住在我们家。我希望法院判决魏某某与孟某甲离婚,不管魏某某今后是否重新再娶,我都当他是我的亲儿子看待。经质证,原告魏某某对证人孟某乙、华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孟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某乙、华某某的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孟某甲离家出走2年多的事实,同时该二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孟某甲离家后原告魏某某一人承担着抚养孩子及赡养老人等家庭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孟某某(现在外务工),2001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孟某丙。被告孟某甲因迷恋上网,不愿与原告魏某某继续在一起生活,与原告魏某某因琐事吵架后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被告孟某甲离家出走后,原告魏某某及家人多方寻找被告孟某甲,均无被告孟某甲的下落,至今仍无被告孟某甲的任何音讯。被告孟某甲下落不明后,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2015年3月13日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在被告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魏某某一人承担着抚养两个孩子及赡养被告孟某甲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因迷恋上网继而发展为不愿与原告魏某某继续在一起生活,与原告魏某某因琐事争吵后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被告孟某甲离家至今长达2年零3个月未归,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在被告孟某甲离家期间,原告魏某某承担起了抚养两个孩子、照顾老人的家庭责任,被告孟某甲即未尽到为人妻之责,更未尽到为人母及为人女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判决离婚之规定,被告孟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魏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孟某某、孟某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孟某甲下落不明,长子孟某某已年十六周岁且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故本院仅支持魏某某抚养孟某丙的诉请。对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孟某甲一次性支付两个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婚生子抚养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及孩子在农村生活的实际,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036元(折合每月人民币503元)的标准,魏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时孟某丙年满十四周岁零十一个月,故孟某丙需要被抚养的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孟某丙应得到支持的抚养费为(503元/月×37个月=18611元),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孟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8611元,超出人民币186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婚生子孟某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孟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孟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8611元。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于芳代理审判员  严世相人民陪审员  马永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