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刘志成、宦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刘志成,宦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18号楼。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成。被告宦兰英,系被告刘志成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刘志成、宦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成、宦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诉称:刘志成与宦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刘志成、宦兰英因购买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4幢414D房屋的需要与我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志成、宦兰英向我方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96个月;刘志成、宦兰英以其购买的上述厂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按约向刘志成、宦兰英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发生后,刘志成、宦兰英自2015年5月起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刘志成、宦兰英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刘志成、宦兰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225.8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2670.11元;自同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依法拍卖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4幢414D的房地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志成、宦兰英未答辩、举证。原告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内容:其与刘志成、宦兰英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刘志成、宦兰英以其所购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内容:其按约向刘志成、宦兰英发放了贷款170000元。3、照片一张。证明内容:因刘志成、宦兰英在借款后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其于2015年9月29日在刘志成、宦兰英的住所地张贴了催告函,并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本息。4、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22日,刘志成、宦兰英尚有借款本金余额计122725.83元,已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分别为9008.36元、4385.41元。证明内容:自2015年8月份起,刘志成、宦兰英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刘志成与宦兰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4系电脑自动生成,在刘志成、宦兰英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至2016年3月22日,刘志成、宦兰英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尚有未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建设银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在刘志成、宦兰英向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时,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已将该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与刘志成、宦兰英(乙方)、兴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丙方开发建设的兴化市金富商业街4幢414D房屋;借款期限96个月,即自当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1次;乙方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兴化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2×××90;开户行:建设银行兴化府前支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首期还款日为同年2月18日;借款逾期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未按约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甲方行使担保权利;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物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将贷款资金170000元划入刘志成、宦兰英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2013年3月14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刘志成、宦兰英就上述设定抵押的房屋至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所颁发了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5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刘志成、宦兰英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29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通过在刘志成、宦兰英的住所地张贴的方式向刘志成发出1份催告函,主要内容:刘志成自同年9月18日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兴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清收刘志成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该催告函张贴后,刘志成、宦兰英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2日,刘志成、宦兰英尚欠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22725.83元,并已产生利息(含罚息)4385.41元。刘志成与宦兰英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向刘志成、宦兰英发放贷款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刘志成、宦兰英未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志成、宦兰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9日,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向刘志成、宦兰英发出1份催告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清收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与刘志成、宦兰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业于即日起即已解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刘志成、宦兰英除应将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偿付给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外,还应当将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由建设银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4可知,至2016年3月22日,刘志成、宦兰英尚欠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的借款本金为122725.83元,而非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主张的125225.85元,故刘志成、宦兰英应将包括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借款本金在内借款本金122725.83元偿付给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并支付合同被解除前已产生利息、罚息及赔偿因合同被解除而给建设银行兴化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建设银行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刘志成、宦兰英以其所购的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4幢414D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刘志成、宦兰英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兴化支行依法对刘志成、宦兰英名下的上述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建设银行兴化支行请求以拍卖刘志成、宦兰英设定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用于优先受偿刘志成、宦兰英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刘志成、宦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刘志成、宦兰英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刘志成、宦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22725.8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4385.41元;自同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刘志成、宦兰英名下的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4幢414D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5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负担29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刘志成、宦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