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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钱志学与冉良惠,冯志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学,冉良惠,冯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学,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良惠(曾用名冉小梅),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志学与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钱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冯志明、冉良惠看到自己种植的蔬菜被动物损害,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丈夫周中奎,周中奎认为不是自己的牛吃的蔬菜。同月19日上午,被告冯志明、冉良惠认为附近只有原告钱志学家养了牛,就去找原告理论。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到了原告钱志学家后敲门询问,二被告坚持认为就是原告钱志学家的牛吃了自己家的蔬菜,原告钱志学则认为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双方随后发生争吵并相互责骂。同时栾素芳被冯志明、冉良惠要求一起去解决纠纷,到达钱志学家后栾素芳在楼下地坝上,在原、被告双方争吵了一段时间后,栾素芳从钱志学家地坝上楼来查看情况,栾素芳到楼上后看到冉良惠举手准备打钱志学,冯志明将冉良惠拦住没有打到,之后钱志学回到屋里,冯志明、冉良惠、栾素芳离开。同日11时,钱志学向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因与冉小梅发生口角被冉小梅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7日,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向栾素芳询问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先后两次组织调解,第一次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在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村委会活动室调解,为了取得被告打人证据原告钱志学儿子周杰进行了录音;同月27日第二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被告冯志明作为甲方,原告钱志学的丈夫周中奎作为乙方,协议载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冯志明与妻子冉小梅在武隆县国有仙女山林场杉榕岩管护区与周中奎夫妇(其妻钱志学)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双方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冯志明、乙方周中奎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钱志学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3日上午,原告钱志学出院,实际住院三天,共花去治疗费用2412.84元。原告钱志学于2015年12月7日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8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87.84元。被告冯志明、冉良惠辩称:1.冯志明、冉良惠没有殴打原告钱志学,二被告找原告处理牛吃菜发生口角属实;2.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原告应该证明被告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3.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钱志学应该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即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中,原告钱志学陈述二被告冯志明、冉良惠将其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但是举示的录音材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原告方私人录制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报案称被告冉良惠将其殴打受伤,报案登记只是原告方对纠纷的陈述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只是记录双方曾经发生争执,没有明确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栾素芳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来到现场,没有目睹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对于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其不能证明。据此,原告方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前提应是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对其受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举示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钱志学已预交),由原告钱志学负担。上诉钱志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冉良惠、冯志明殴打我时只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两夫妻,被上诉人打人走后,上诉人及时报案,并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伤系第三人所致,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87.84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提出,该损失由双方纠纷引发,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答辩称:他们与钱志学发生纠纷属实,但没有殴打钱志学,不应赔偿钱志学受伤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石经洪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他用运输蔬菜的车带钱志学到武隆县人民医院附近,钱志学到医院检查治疗,听说了纠纷的情况。罗维波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他准备驾驶出租车去接钱志学,但钱志学乘其他车到医院检查,后他到医院听钱志学说得知纠纷情况。提交的木方照片,以证实打人的工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案发地点房屋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钱志学是否被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是否致伤;双方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钱志学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欢迎双方当事人录音录相进行监督,上诉人的儿子录制的调解过程情况,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是否致伤了上诉人钱志学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夫妻的部分蔬菜因被牛吃,认为是上诉人钱志学家的牛吃的,便到钱志学家中为此与上诉人钱志学发生纠纷。上诉人钱志学为证明她被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致伤,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钱志学被冉良惠、冯志明致伤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法解决;案发第二天,钱志学乘便车到武隆县人民医院就医,陈诉她被人打伤,且诊断结论也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随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证据间相互印证,上诉人钱志学主张其被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致伤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举示的证人栾素芳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不能证实钱志学的伤系第三人或钱志学自己所为而形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致伤了上诉人钱志学。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担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为牛吃蔬菜之琐事,均不冷静处理,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到上诉人钱志学家中与钱志学发生纠纷,并致钱志学受伤,在损害后果发生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在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过错等情况,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钱志学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钱志学受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2412.84元,双方当事在二审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上诉人钱志学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根据钱志学住院三天及伤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三天,误工费每天80元,共计2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损伤属软组织损伤,请求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以确认;交通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举示的证据系乘坐便车去就医,其交通费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钱志学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787.84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由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赔偿上诉人钱志学1672.70元,上诉人钱志学自己承担1115.14元。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钱志学提供了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钱志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70元.三、驳回上诉人钱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上诉人钱志学已预交75元),由被上诉人冉良惠、冯志明负担45元,由上诉人钱志学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