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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秀杰诉赵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杰,赵萌,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45号原告李秀杰。委托代理人李赫文。被告赵萌。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赵萌父亲)。被告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原告李秀杰诉被告赵萌、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赫文、被告赵萌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赵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杰诉称,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赵萌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大农机东侧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秀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秀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赵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支出医疗费15956.77元、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0436.00元、误工费199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护理费13452.00元、辅助器械费1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144.77元。被告赵萌的车辆为被告赵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萌、赵军赔偿。被告赵萌、赵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军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应为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天,护理费也应按118天计算,辅助器材支出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秀杰及其丈夫郭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内,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泰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赵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4、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3页、用药明细2页、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况、治疗过程、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5、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的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90.00元;6、泰来县医药��锁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医疗器具1100.00元;7、泰来县麻辣烫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每天80.00元;8、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日工资为300.00元;被告赵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补充说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应为118天,对证据5补充说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6补充说明,原告此项支出不合理,对证据7补充说明,原告误工费应为每天80.00元,对证据8补充说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原告起诉诉状中主张的标准计算。被告赵萌、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赵萌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大农机东侧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秀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秀杰受伤后果,本起事故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赵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8天,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576.7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丈夫郭护理,护理人员在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所受的伤经泰来县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时查明,被告赵萌驾驶的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再查明,原告户别为家庭户,系泰来县泰来镇街四委9组居民。原告伤前在泰来县麻辣烫打工,月工资收入为24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萌驾驶的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赵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萌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被告赵军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赵军负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576.77元的票据,结合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清单,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均系合理用药,原告医疗费为15576.77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材的支出1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该项支出的合理性证据,故本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100.00元/天123天),该项主张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1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0.00元(100.00元/天118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900.00元(161.79元/天123天),原告提供的泰来县麻辣烫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400.00元,关于误工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按1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的误工费应为9840.00元(80.00元/天123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452.00元(109.36元/天123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18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904.48元(109.36元/天118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436.00(2260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计算的标准、年限及级别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现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已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关误工、护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已构成了伤残九级,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二、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576.77元、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误工费9840.00元、护理费12904.48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144747.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的费用: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6659.52元、护理费12904.48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的费用:医疗费15576.77元、交强不足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误工费3180.47元,合计人民币20557.25元,现被告赵军已经垫付了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17557.25元。被告赵军已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赵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杰要求被告赵萌、赵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7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594.00元,鉴定费4000.00及鉴定检查费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