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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邱波与泗阳永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波,泗阳永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波。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史集街。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波因与被上诉人泗阳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投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波原审诉称:邱波与永达投资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永达投资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西部小街运河花园12幢11单元5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出售给邱波,总价271720元,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邱波支付了首付款174720元,余款97000元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目前邱波方知永达投资开发的小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销售房屋,也未取得其他相关的合法证件、许可证等,永达投资所称的按揭贷款利率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永达投资采取欺骗、隐瞒真相的方式向邱波出售手续不合法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永达投资返还购房款174720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邱波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邱波因此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邱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退还邱波。原审法院裁定后,邱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相关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理由:1.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理由予以说明。2.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手续,其转让不受法律保护,但以此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该案并非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等,原审应予审查合同效力。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类似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租赁合同效力均作出认定规则,显然是建立在法院受理范围的基础之上。永达投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永达投资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永达投资于2013年左右开发位于泗阳县××镇“泗阳二桥”向西500米小区项目,小区定名为“西部小街运河花园”。邱波与永达投资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永达投资将其开发的上述小区12幢11单元5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出售给邱波,总价271720元,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邱波支付了首付款174720元,余款97000元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但目前上述小区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房屋不能通过正常验收,亦不可以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邱波起诉并无不当,邱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