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飞与被告七台河市凯博达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五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七台河市凯博达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五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189号原告孙飞,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凯博达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五井。负责人关亚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孙飞与被告七台河市凯博达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五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煤矿工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结论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是166973.02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带班班长,事故发生后被被告扣掉工资500.00元,原告实际工资应按4943.00元计算,仲裁委按3986.00元计算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不符,故依法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4943.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4.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表上的实际工资是3986.00元,不同意原告诉求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按多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农村户口。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经被告质证,对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负责人是关亚村。2、2014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孙飞工作共计25天,领取实际工资3986.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有出入,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完税证明的工资表,没有标明扣款和借款,原告属于计件工资,故该笔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去被告单位做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5年7月6日,原告经工伤部门认定工伤,2015年9月8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了9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11月16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对原、被告下发了七劳人仲字(2015)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结论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6.00元(3986.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90.00元(3986.00元15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860.00元(3986.00元10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2237.00元(3986.00元3.07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00元(50.00元92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00元(15.00元92天);7、劳鉴费260.00元;8、取固定物手术费5000.00元。共计166973.0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500.00元,还需给付申请人162473.0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2015)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中的各项费用,除原告工资标准按3986.00元计算,原告不予认可,其他各项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明细表,上面体现原告2014年7月份领取25天工资数额是3986.00元,领取人是原告妻子董秀云签名,对此,原告无异议。以上是该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依法确认。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应予支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5)第547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中唯有工资标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他各项费用及计算方式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现原告主张工资应按4943.0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体现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是3986.00元,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46.00元(3986.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90.00元(3986.00元15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860.00元(3986.00元10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2237.00元(3986.00元3.07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00元(50.00元92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00元(15.00元92天);7、劳鉴费260.00元;8、取固定物手术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66973.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还需给付原告162473.02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焕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