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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随县。法定代表人柳富国,局长。被执行人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住所地随县。负责人李慧明。申请执行人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作出的(随县)食药监健罚(2015)666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3日,随县唐县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未经食品流通许可,擅自销售保健食品(哈药六厂生产的新盖中盖牌高钙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进行处罚,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000元。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6日,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食药监健罚(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随县唐县镇惠民诊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定铭审判员  樊友清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