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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和天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签订了天保新城住宅小区1号楼、6号楼住宅楼工程,工程总面积14152.1平方米,工程总价是1237.61万元,工程要求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同年4月10日,王某将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工程面积1410.71平方米,工程总价289.884555万元,工程要求2012年6月15日完成。按照合同的要求,张某乙组织工人于2011年5月31日开工,2011年10月交工,2011年11月份停工,2012年6月便开始装修房。天保新城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王某在这期间陆续支付张某乙228.0964万元。因张某乙等人上访到张北县信访局,天保新城又代付35万元。后张某乙、张铭臣等人多次向王某催要未果,且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王某仍未支付张某乙、张铭臣等人工资。2、2011年至2012年王某承建宏昊物业工程和宏昊燕麦工程,拖欠混凝土工贾某、抹灰工郭某甲、轻包任学功等工人工资三十余万元。在工人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保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和天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签订了天保新城住宅小区1号楼、6号楼住宅楼工程,工程总面积14152.1平方米,工程总价是1237.61万元,工程要求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同年4月10日,王某将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工程面积1410.71平方米,工程总价289.884555万元,工程要求2012年6月15日完成。按照合同的要求,张某乙组织工人于2011年5月31日开工,2011年10月交工,2011年11月份停工,2012年6月便开始装修房。天保新城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王某在这期间陆续支付张某乙228.0964万元。因张某乙等人上访到张北县信访局,天保新城又代付35万元。后张某乙、张铭臣等人多次向王某催要未果,且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王某仍未支付张某乙、张铭臣等人工资。2011年至2012年王某承建宏昊物业工程和宏昊燕麦工程,拖欠混凝土工贾某、抹灰工郭某甲、轻包任学功等工人工资三十余万元。在工人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另查明,在提起公诉前,经张北县信访局协调,王某已将欠张某乙、郭某乙、马某、靳某、贾某、任学功等人的工资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郭某乙、马某、靳某、贾某、任学功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郭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张北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李富军、胡有福、杨广的笔录,张北县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出具的王某案件情况说明,天保小区1号楼、6号楼施工协议书及欠工人工资单、收据、借支单、工程款结算证明、维修款证明、2014年天保新城王某工程款已付款决算表、关于天保新城王某工程折账房的情况说明,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调查报告、立案登记表、送达回证,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诉前,经张北县信访局协调,王某已将欠张某乙、郭某乙、马某、靳某、贾某、任学功等人的工资付清,且其到案后坦白犯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