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银萍与黄青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萍,黄青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张银萍,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锋,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天。原告张银萍诉被告黄青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黄青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9日12时00分许,被告黄青天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南路100号前与行人原告张银萍发生刮擦,以致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青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银萍主张其系沿路边行走时被被告驾驶车辆从后方撞倒以致跪地受伤,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青天辩称其驾驶车辆转弯后直行遇原告横穿马路后折回时避让不及以致原告与我车辆右后方发生碰撞,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银萍现年三十九周岁,从事手工业。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翁治武中医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气滞血淤型),后分别于同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11日前往永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6年1月25日,应被告黄青天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00天,护理期限拟为40天,营养期限拟为45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3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编号重复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编号尾号为7238、4022、8519、1487、8146的医疗票据存根联与对应的收据联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生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83.72元。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133元/天×10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757元并提供了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9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所做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线影并提供了前述检查报告单;原告无业,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期限以7-14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以2015年8月3日的X线片为依据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科学,故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并未在永嘉县中医医院治疗,且双方在同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发现原告手里拿着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为40天,故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单复印不清,故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原告存在髌骨损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的病历、检查资料并结合体格检查后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故予以认定。对2015年7月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在永嘉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在庭审中亦承认系事后补充,故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故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故其误工期限仍应以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2015年7月11日的检查报告单,因原告承认其在上述日期在永嘉县中医医院进行X线片检查,其虽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作为病历资料持有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检查报告单,X线印象显示原告左侧髌骨折可疑,结合原告的其他病历、检查资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属客观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为10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鉴于其从事手工业,其误工费标准酌情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05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8782.74元(100天×32057元/年÷365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重新鉴定为4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护理支出,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势,护理费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90元/天×40天)。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重新鉴定为45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被告辩称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其“三期”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推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正当充分,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就诊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八、被告已支付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青天已支付200元。九、其他事项:原告张银萍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并撤回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青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予以采信。原告张银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14466.46元,被告黄青天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扣除被告黄青天已支付的2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张银萍14266.4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66.46元;二、驳回原告张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张银萍负担103元,由被告黄青天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