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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XX公司与府谷县XX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府谷县XX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XX厂,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被执行人府谷县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府谷县XX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74号民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陕08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府谷县XX厂在府谷县XX大厦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在府谷县XX大厦第一、二层和第十七层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府谷县XX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XX厂、刘某、王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860600.04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1103元,执行费94860.06,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府谷县XX厂在府谷县XX大厦的房产;被执行人王某在府谷县XX大厦第一、二层和第十七层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