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致娜与李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致娜,李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董致娜,居民。被告李夫刚,居民。原告董致娜诉被告李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致娜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30日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夫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30日,李夫刚分别向董致娜借款5万元、5万元,二次共借款1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及未约定借款理论性,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致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张依群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