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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40号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贝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宜船湾村。法定代表人厉秀华。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棉纱用于生产。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165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产生纠纷的双方均各自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6500元货款,余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纱线款16500元,违约金264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涡流纺人棉纱2000kg,单价16.50元/kg,金额共计33000元。结算方式为银行现汇,结算期限为至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日息7‰结算)。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两次派车牌号为浙E×××××的车辆(驾驶员为董辉)前来原告处分别提货1000kg人棉纱,共计2000kg。2015年7月9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原告的吴江农商行账户支付货款165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共计33000元,上述发票已被认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湖州市吴兴区国税局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湖州市吴兴区国税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4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及违约金26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博江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