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丰杨与毛春红、朱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丰杨,毛春红,朱叶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高丰杨。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春红。被告朱叶弟。原告高丰杨诉被告毛春红、朱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红、朱叶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高丰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毛春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41弄7号501室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丰杨诉称,被告毛春红与朱叶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毛春红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春红、朱叶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春红与被告朱叶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春红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春红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毛春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春红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叶弟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春红、朱叶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春红、朱叶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丰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毛春红、朱叶弟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8800元)。因公告费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22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