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桂菊诉被告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桂菊,胡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76号原告:靳桂菊,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华,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靳桂菊诉被告胡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朱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靳桂菊诉称:2015年胡新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靳桂菊借款,2015年8月22日,靳桂菊于2015年8月22日向胡新华儿子胡明波的银行账户打款40000元,并约定几天后还款。事后,靳桂菊多次要求胡新华还款,但胡新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现起诉至宿松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新华还清所借靳桂菊之款40000元以及利息,在庭审中,其明确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新华承担。胡新华未进行答辩。靳桂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靳桂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靳桂菊诉讼主体资格;2、胡新华、何怡花、胡明波身份信息。证明胡新华与何怡花系夫妻关系、胡新华与胡明波系父子关系;3、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开户人信息。证明电话的开户人为何怡花,该号码现为胡新华使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信息。证明靳桂菊在2015年将40000元汇到了胡新华儿子胡明波开户的账户中;5、手机短信以及微信截图,证明靳桂菊与胡新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胡新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对靳桂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由靳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朱亚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由相关单位出具并加盖有相应的单位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微信截图联系人是否为胡新华无法确定,故该微信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短信截图反映的手机进行短信联系,要求还款,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胡新华在收到本院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胡新华以资金周转为由找靳桂菊借款,靳桂菊于2015年8月2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二郎镇支行向胡新华的儿子胡明波汇款40000元,后靳桂菊向胡新华催要此款,胡新华拒不还款,故靳桂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为构建诚信社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靳桂菊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胡新华向靳桂菊借款4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胡新华在收到本院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任何其未向靳桂菊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证据,故此本院认为,胡新华与靳桂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借人靳桂菊通过转账的形式付款给借款人胡新华,胡新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将借款按照约定归还,但其不予归还,故对靳桂菊要求胡新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靳桂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视为其未约定还款期限,靳桂菊可以催告胡新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靳桂菊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曾在2015年12月2日催告还款,而胡新华仍未归还欠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还款。靳桂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靳桂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在催告日期之后,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利率为年利率4.3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靳桂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其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注:该案被告上诉,现处于二审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