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诸应明与杨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应明,杨其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08号原告:诸应明,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其高,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诸应明与被告杨其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应明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其高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现被告以建筑行业资金链断裂,无钱偿还而拖延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其高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其高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属实,我已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现因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应明与被告杨其高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其高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借据载明:“今借诸应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据杨其高2012.10.21”,后原告在该借据左下方注明:“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诉讼中,被告杨其高在书面答辩时,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再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诸应明的当庭陈述、被告立据的借条、双方还款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其高借原告诸应明人民币2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和书面答辩在卷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诸应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其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