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江海、魏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海,魏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88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礼,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江海。被告:魏均。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江海、魏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李江海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895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魏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江海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1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19日。二、借款金额:2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江海放贷25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李江海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房小区8号楼4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魏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8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李江海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895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江海,被告李江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江海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均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江海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李江海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江海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1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均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江海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李江海、魏均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