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88号原告: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宜黄公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全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宣明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耐磨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耐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鑫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耐磨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6月7日,原、被告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40吨,总价值20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5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鑫矿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举证。华丰耐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华丰耐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等情况;证据2、耐磨材料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3、对账函复印件及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Ф100低铬合金铸球12吨,金额为61800元,Ф80低铬合金铸球8吨,金额为41200元,合计103000元。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耐磨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Ф100低铬合金铸球20吨,金额为102000元。二份合同第九条付款期限及时间约定下批货发到买方后付清前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多压货不超过40吨,如上批货到三个月内未发第二批货则需付清上批货款;第十二条均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交付规格Ф100铸球12吨、规格Ф80铸球8吨,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规格Ф100铸球20吨,总价款20500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被告在该对账函回执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05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双方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耐磨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低铬铸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许准。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华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88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