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丽居家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伊丽居家旅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99号原告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鞠奉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丽居家旅馆,住所地上海市。投资人赵叶春。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与被告上海伊丽居家旅馆(以下简称伊丽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骥、李利,被告伊丽旅馆的投资人赵叶春及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妹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海宁路XXX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租赁期间系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并签订《关于海宁路XXX号1-5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如遇动迁,被告无权与动迁方签订任何动迁协议,被告可获得原告与动迁方协议中旅馆装修赔偿部分费用(以动迁协议该部分赔偿金额为准)。2015年8月系争房屋被列入上海市虹口区北横通道新建工程房屋征收项目范围,2015年11月27日贴出征收公告。2015年10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房屋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旅馆租赁合同》;2、被告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本市海宁路XXX号,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称海宁路XXX号房屋共5层,其中1-3层有产权证,4-5层是原告自行加盖,无产权证,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租赁期间,原告将海宁路XXX号4-5层房屋一并交付被告使用但不收取被告租金。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将海宁路XXX号1-5层房屋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2万元。本案中原告不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被告伊丽旅馆辩称:房屋征收是一个长期过程,原、被告所签《旅馆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原告也未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故原告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底,之后原告拒收被告租金。目前租赁房屋临街部分空关,其余大部分仍由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前后花费120万元、130万元左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不仅可获得房屋装修补偿,还能获得其他损失的补偿。对于被告应得的房屋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补偿及设施设备补偿,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同意将海宁路XXX号1-5层房屋全部返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海宁路XXX号房屋共5层,其中1-3层建筑面积为169.4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告,4-5层房屋无产权证。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海宁路XXX号1-3层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0.97元,月租金为5,000元,房屋租金三年内不变,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被告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责任:…(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关于海宁路XXX号1-5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如遇动迁,被告无权与动迁方签订任何动迁协议,被告可获得原告与动迁方协议中的旅馆装修赔偿部分费用(以动迁协议该部分赔偿金额为准)。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提及海宁路XXX号4-5层。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海宁路XXX号1-3层房屋连同该号4-5层房屋一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底。2015年11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发出虹府房征(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公告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房屋征收范围:…;海宁路XXX号、XXX号(部分)、212号-248号(双号)、252号-258号(双号)、262号-272号(双号)、580号-588号(双号)、272弄1号-9号、590弄1号-27号(单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方为被告,被告投资人赵叶春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旅馆租赁合同》及《关于海宁路XXX号1-5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旅馆租赁合同》、《关于海宁路XXX号1-5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虹府房征(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馆租赁合同》及《关于海宁路XXX号1-5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责任。现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11月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1月2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也应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2万元。被告同意合同解除后将海宁路XXX号4-5层房屋一并返还原告,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因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丽居家旅馆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旅馆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伊丽居家旅馆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海宁路XXX号1-5层,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三、原告上海兄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伊丽居家旅馆租赁保证金2万元。上述第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