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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钱晶犯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晶。被告人钱晶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晶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晶于2016年1月3日晚5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府东路前黄市民广场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实施飞车抢夺,因被害人张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骑行的电动车车头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元;又于2016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东村委路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实施飞车抢夺,抢得其骑乘的自行车车头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618元及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飞祥当庭辩称,其抢夺二起是事实,但不应将其中一起抢夺认定为抢劫,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为避免撞车,还主动停车。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1月3日晚5时许,被告人钱晶驾驶摩托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府东路前黄市民广场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实施飞车抢夺,因被害人张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骑行的电动车车头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元。(二)抢夺2016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晶驾驶摩托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东村委路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实施飞车抢夺,抢得其骑乘的自行车车头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618元及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钱晶在判决宣告前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晶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放手仍强行拉扯,依法应定性为抢劫,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18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偿被害人张静人民币120元、钱晶人民币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