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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怀东与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东,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53号原告王怀东。被告刘波。原告王怀东诉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东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雇请我为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做工,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下欠我工资25000元、材料费19891元,共计44891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刘波给付我工资和材料费共计44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波承担。被告刘波未作答辩,也为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刘波雇请原告王怀东为其承包的新华园房屋装修工程做工,做工期间,受被告刘波委托,原告王怀东代为购买相应的工程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波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怀东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25000元、材料款19891元,并同时约定半个月内付清;被告刘波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522128197209286554,二份《欠条》系同一页纸书写。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波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刘波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波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双方都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看,说明原告王怀东向被告刘波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波认可原告王怀东提供的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按时支付原告王怀东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波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王怀东要求被告刘波支付其劳务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怀东主张的19891元材料款,被告刘波委托原告王怀东代为购买材料,原告王怀东完成了被告刘波的委托事项并代为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份欠条的出具时间一致并同属一页纸,从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时起,上述款项就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然两笔债务的形成原因和法律关系不同,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妥,所以对原告王怀东要求被告刘波支付其材料款19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怀东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48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丁 波审判员 翁远乾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