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昌华、王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昌华,王乾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初198号原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昆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昌华。被告王乾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昌华、王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