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江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欧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江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男方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虽然因家庭事情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和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和理解,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