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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芝荣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芝荣,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李芝荣。被执行人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刘淑可,总经理。被执行人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法定代表人:刘淑可,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340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执行人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1、2014年9月14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2014年9月30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2014年11月15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2014年11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2014年11月2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执行人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1403401元为基数按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帅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