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刘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国,刘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委托代理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委托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方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国、上诉人刘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一审诉称:原告系一名厨师,每年旅游旺季由被告雇佣在其开设的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帮忙做饭。2014年9月1日,在工作时,因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爆燃,导致原告全身烧伤,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80%、深2度烧伤。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326.82元,后因重新鉴定以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6723.2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一审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完全不是原告所说是因为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导致引起的;二、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厨房,违规操作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大量饮酒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叼着燃烧的香烟擅自进入厨房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结果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立国受被告刘凤雇佣在其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内担任帮厨。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立国在厨房内,因煤气爆燃导致烧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9883.22元,其他医药费人民币1224元。被告刘凤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181.38元。2、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爆燃,导致全身烧伤,并提供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青岛黄金海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检查记录、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并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并非因酒店设备老化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是原告违规、违章操作所导致。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立国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立国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鉴定人刘立国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凤以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再次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立国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五级伤残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120救护车转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40×102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6、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刘佳妍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佳妍系原告之女,其于2013年11月28日出生。7、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赔偿主体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违规、违章操作,被告亦存在管理不善,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刘凤承担60%的赔偿比例,原告刘立国自担40%的比例。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107.22元,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180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895元(48453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2天,确认护理费为13540元(48453元÷365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仅提交120急救车费用500元的证据,未提交其它交通费票据,法院确认其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刘立国的损伤符合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对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总的诉讼请求不变但残疾赔偿金应按五级伤残计算,故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528元(38294×20×60%)。8、鉴定费。原告支出2600元,法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刘佳妍,2013年11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22482元(24016×17×60%÷2)。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创伤。故,法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0692元,由被告刘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46241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181.38元,被告刘凤还应赔偿原告刘立国449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亦未作出相关结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234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3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立国承担6000元,由被告刘凤承担7787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告刘立国、被告刘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立国上诉称: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刘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58510元。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凤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刘立国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一审认定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是正确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刘立国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具体原因认定事实过于简单,对于上诉人管理不善的认定缺乏事实,有违常理,过于武断。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清。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厨师工作,应当意识到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具有危险性,应该对燃气设备进行审慎操作,但其无视安全意识,擅自违规操作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以外不存在任何管理义务,工作场所也符合规范,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适用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的条件下受到伤害,而本次事故是为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内因自己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刘立国补充鉴定的结论不应采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立国二审答辩称:刘凤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凤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立国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刘凤作为雇主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过错划分是否准确,判决刘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对于刘立国补充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凤对雇佣刘立国平时从事厨房帮厨及炒菜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刘凤主张事发当日刘立国在非工作时间因个人原因使用煤气灶具导致损害,据此认为刘立国发生损害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刘立国平日工作的地点就是在厨房。事发当日刘立国进入厨房使用煤气灶具前,是由刘凤的另一名雇员赵文斌提供的厨房钥匙,并由赵文斌打开了煤气罐的阀门。因此,刘立国进入厨房及操作煤气灶具的行为事先得到了刘凤工作人员的许可。刘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刘立国系因个人原因操作煤气灶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立国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煤气爆燃造成的损害,刘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刘凤作为雇主以及涉案燃气灶具的所有人,对于雇员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燃气灶具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刘凤在上述方面存在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国作为长期从事厨房工作的成年人,对燃气灶具的危险性较常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刘立国在操作煤气灶具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没有按照规定规范着装,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凤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中刘凤对刘立国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由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立国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立国、上诉人刘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刘立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上诉人刘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