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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费世光、李翠元等与阳新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世光,李翠元,阳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世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翠元,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儒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阳新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费世光、李翠元因诉阳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世光、李翠元申请再审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不在新建阳新大道80米宽的覆盖范围,征收红线宽度设为200米明显超过征收范围;二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作出对其房屋不予征收决定。本院认为,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费世光、李翠元的房屋虽不在修路的80米宽之内,但属“公共服务设施及拆迁安置用地”征收范围。被申请人阳新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宽80米、长4752米的阳新大道,经有关部门批准征收红线宽度设为200米,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修路工程违反了国家有关部委2004年2月下发的《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中“马路宽度不得超过80米”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确有瑕疵,但由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并未进行实际征收,没有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利益。综上,费世光、李翠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世光、李翠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审 判 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