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仁山与陈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山,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317号原告张仁山。委托代理人林隆芬。被告陈群。原告张仁山被告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山及委托代理人林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山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陈群未作答辩。原告张仁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6年2月3日返还的事实。被告陈群未提供证据。本院将依职权从威信县公安局调取的陈群的户口证明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从威信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的户口证明,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采信作为认定被告的身份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3日返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遂诉请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1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山借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一审终审,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