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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秀玲诉乌志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乌志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678号原告陈秀玲,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志明,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曹双林,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玲与被告乌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乌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曹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在额木庭高勒苏木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取名乌某某、乌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吵架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努力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并不理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的一所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要求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虽然我们经常吵架,但是我没殴打过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二子由我抚养,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两个男孩花销比较大。原告所说两所土房确实有,我要求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归我所有。我们部分财产原告变卖还债后应剩余一部分,我要求依法分割。原告递交一份夫妻关系证明,对此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原、被告在额木庭高勒苏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取名乌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取名乌某某(xx年xx月xx日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结婚证书在吵架时已撕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的一所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和一所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经庭前和好无效,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秀玲与被告乌志明离婚。二、婚生长子乌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次子乌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各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阿 如 晗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