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益萍与高彩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萍,高彩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76号原告王益萍。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彩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法定代表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王益萍诉被告高彩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益萍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高彩兴、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益萍诉称:2014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益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和被告高彩兴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区××路蜀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益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88.79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40元(女儿16108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64903.19元。因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故被告方尚需赔偿原告138903.1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彩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彩兴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3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12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和银行明细,故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银行明细、社保清单及劳动合同,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可15年,其余无异议;鉴定费,本案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照片和票据,故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四、被告高彩兴垫付的款项,我方要求由其自行到我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高彩兴口头辩称:1、原告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现金16500元。3、其余意见和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高彩兴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区××路蜀山路口,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王益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益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彩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彩兴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现金16500元和10000元,其中被告高彩兴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到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高彩兴提供的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金额应为25486.39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该项计29286.39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7332.50元(115.55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0314.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40元(女儿16108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26198.70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55585.09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彩兴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高彩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萍1201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益萍40485.09元。结合被告高彩兴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现金16500元和10000元,则实际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益萍134085.09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益萍损失13408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交纳1539元(已批准缓交),由王益萍负担48元,高彩兴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