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功借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吴建功。上诉人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功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3笔(590万元、10万元和4400万元)向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太原市卓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0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建功向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1、2010年元月6日,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从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宏达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2010年3月17日,同至人公司从中集宏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2011年7月27日,中集宏达公司给同至人公司发函要求同至人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3、截止至今日,同至人公司仅归还了500万借款,剩余欠款4500万元至今未归还中集宏达公司。同至人公司及吴建功郑重承诺如下:1、上述剩余欠款4500万元(肆仟伍佰万元)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3%,每月利息135万元(壹佰叁拾伍万元)。2、按自然月计算,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每自然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至人公司将当月应付利息135万元(4500×3%=135万元)汇入中集宏达公司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北京通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21190100100086204,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3、于2013年8月31日前足额归还上述剩余欠款本息,同至人公司有权提前还款,相应本息据实际还款日期计算;4.吴建功对同至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承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分别是:2012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付170万元,2012年7月20日付135万元,2012年9月3日付135万元,2012年9月20日付135万元,2012年10月26日付135万元,2013年1月6日付135万元,2013年2月5日付135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135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200万元,2013年6月27日付135万元,2013年7月11日付135万元,2013年7月19日付135万元,2013年7月22日付1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付135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300万元,共计239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被告吴建功(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入款项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该伍仟万元于2008年2月25日由甲方通过网银和电汇的方式分三笔(4400万元、590万元、1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太原市卓亚达商贸有限公司,帐号:04—033001040013947,开户银行:农行山西太原晋阳支行)。2、2010年元月6日,乙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建功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李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真人民币肆仟万元正。”;2010年3月17日,乙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建功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李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待定)。”该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对应于前述第1条中的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3、为了明确借款关系及还款情况及安排,乙方于2012年4月6日向甲方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2年4月6日,乙方对甲方剩余欠款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该欠款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利率3%,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35万元,甲方还指定了收款账户。4、因乙方未完全履行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春森、习卫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甲方的委托,向乙方发出了《律师函》。之后,乙方支付了部分应付利息,但仍未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甲方于2013年8月21日向乙方发出了《还款通知函》。5、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乙方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395万元(见附件《付息情况一览表》),欠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655万元,欠付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6、丁方对上述乙方的欠款本息负有担保义务。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书,以资信守:1、乙方就剩余债务(包括已欠利息人民币1655万元,欠付人民币4500万元,及该4500万元欠付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产生的利息,合计简称“剩余债务”)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丁方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义务,对上述乙方的剩余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且甲方也予以同意;2、乙方自2014年10月起,于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4500万元本金当月新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35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3、乙方承诺前述欠付利息1655万元分期付清;4、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北京通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号:321190100100086204,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5、乙方有权随时清偿全部剩余债务,甲方也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债务。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6、丙方、丁方为上述全部剩余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另外查明,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5日,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投资管理。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4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37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教仪器、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空调机、工矿配件的销售、电力设备、房地产开发经营、外贸进出口业务等,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吴建功,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在的吴建成。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市场管理服务、设计制作国内电视报纸广告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借5000万元,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部分约定利息23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付,故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4500万元欠付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3%计算产生的利息”且此前欠付的约定利息也应继续履行,说明双方均认可此前欠款应支付利息,故在本案中计算应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次月即2014年2月起算,但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总之,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无效,已付利息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建功自愿在《协议书》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该保证责任。故判决:1、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2、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4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建功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5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于2008年6月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000万元,于2008年8月6日偿还100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30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偿还200万元。上诉人累计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5月9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7日止,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人民币2895万元,而非2395万元。三、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借贷各方均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无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以利息名义支付被上诉人的2895万元应当视为本金。超出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4条规定,应当收缴。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500万元本金,本案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贷款,且超出1395万元,该款项应当依法收缴。四、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和吴建功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有效于法有据,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如约偿还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但上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到2014年1月17日止,共支付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895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39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895万元还是2395万元的利息,均未超出上诉双方2014年1月17日之前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约定利息的数额,且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定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功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代理审判员  成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