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泥汊镇新兴行政村郭大自然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无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经无为县人民检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开的无为县无城镇周末阳光茶楼一包厢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收取刘某某人民币200元。2.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宿的无为县无城镇星辰宾馆308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孙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冰毒试剂尿液检测二人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孙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乙、张某丙,但张乙、张某丙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