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洋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洋,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洋。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东决策大厦1501室。负责人:孙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洋因与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上诉人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沈洋于2014年8月14日到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安庆华茂1958工程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沈洋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安庆华茂1958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4年8月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为沈洋办理工资卡,每月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沈洋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费600元,社保金补助300元。在2015年6月,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汇入沈洋工资卡33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多出的700元为春节的加班费。2015年7月31日,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解除与沈洋的劳动关系,之后沈洋亦未在公司上班。沈洋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亦未为沈洋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8月,沈洋向安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安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沈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沈洋提出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己将拖欠的工资补齐,撤回要求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补齐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沈洋于2014年8月14日至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未与沈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沈洋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406.89元(1700元∕月×10月+1700元∕月÷21.75天×18天)。沈洋提出双倍工资应包含加班费,因《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法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受到的惩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也即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准,故对沈洋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要求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沈洋要求给予补偿应予支持,沈洋的工资明细中,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每月给付300元社保费,根据沈洋基本工资1700元,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缴纳20%的社保费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每月少付40元,沈洋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的11个月18天,应补足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即440元(40元∕月×11月)。沈洋提出要求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沈洋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期间,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有节假日11天,双休日98天,正常工作日243天。因证言证实沈洋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故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为74天,节假日加班11天。由此,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28391.65元(17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243天+1700元∕月÷21.75天×200%×74+1700元∕月÷21.75天×300%×11天),扣除己支付的7300元(600元∕月×11月+700元)元,还应支付21091.65元。沈洋提出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违法单方解除合同,因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支付沈洋两倍经济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经济补偿金起算标准应包含加班费,前11个月的平均收入为4241.25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8482.5元(4241.25元×2)。对沈洋请求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沈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洋提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10%的赔偿金,因沈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06.89元;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洋加班工资21091.65元;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洋社保金补贴440元;四、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洋经济补偿金8482.5元;五、驳回原告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沈洋、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沈洋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各项费用错误。1、原审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仅按基本工资计算错误,应按沈洋的应发工资,即除基本工资,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各种补贴、奖金、补助在内,应计算为48281.58元;2、加班工资应计算为23549.6元,应双倍支付;3、社保补贴应计算为2935.2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9059.16元,并应按100%标准加付赔偿金。二、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支付沈洋失业保险待遇1860元。请求依法改判。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答辩称:1、沈洋称计算双倍工资时还要包括加班工资、补贴等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加班时间错误,且单位已安排值班人员可以睡觉,故睡班不应计算加班工资;3、社保费用应由征稽部门处理。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沈洋到我单位工作的时间是错误的,证人与沈洋系同事且关系较好,在庭审时证人口述记不清沈洋到我公司报到的具体时间,但在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上明确写明沈洋系2014年8月14日报到,前后不一致,故不应采信。2、沈洋提供的证明其加班及工作时间的证据材料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沈洋、证人或案外人所写,无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同时,上述材料原件应在我公司留存,现沈洋提供的证据原件取得方式不合法,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另沈洋称每天工作12小时及每月仅休息两天既不符合常理,也不是我公司规定。公司为保安安排了宿舍,沈洋完全可能在下班或者周末休息时去门岗里休息走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洋答辩称:1、本案证人证言合法、可信;2、沈洋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是从公司复印的,如认为不真实,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证据取得是违法的,故沈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3、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举证证明沈洋的工作时间不是每天12小时。综上,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申请复核沈洋在一审提交的春节值班表、保安值勤日志、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保安巡逻记录以及车辆登记簿,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可能存在伪造。沈洋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且原审法院在认定时亦系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的复核意见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对沈洋到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错误;3、沈洋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对沈洋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认定。沈洋提交的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与证人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沈洋到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的时间。沈洋对其加班时间提交了春节值班表、保安值勤日志、值班人员交接班记录、保安巡逻记录以及车辆登记簿、证人余某、张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一审中证人余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表明沈洋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沈洋加班时间并无不当。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原判认定沈洋工作及加班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本案中,沈洋在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费600元,社保金补助3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并按沈洋前11个月的平均收入双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沈洋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未提供充分依据。沈洋主张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除基本工资外还应包括加班工资、补贴等,因《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法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沈洋主张的其他费用亦非必然发生,故沈洋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沈洋主张其加班费应双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原审法院以沈洋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沈洋主张中四局六建司合肥分公司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860元,但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洋负担5元,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