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海明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县国土资源局,李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1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县武阳镇武阳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3822-5法定代表人蔡爱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该局纪检组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海明,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漳县。申请执行人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漳国土资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为:1、拆除违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2、处以罚款10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漳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事项中第一项为违法建筑的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事项中第二项为执行罚款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对该项请求,应准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漳县国土资源局(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中的第一项请求不准予强制执行。对漳县国土资源局(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中的第二项请求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漆 明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审判员 张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