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小乐、何明霞与程前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乐,何明霞,程前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90号原告何小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明霞,曾用名何汉霞,女,200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小乐之女。法定代理人何小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明霞之父亲。法定代理人秦小菊,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明霞之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前进,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卫峰,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程前进之亲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小乐、何明霞与被告程前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乐、何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被告程前进的委托代理人耿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乐、何明霞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401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2899.82元;3、被告程前进赔偿其鉴定费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前进承担。被告程前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购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了35117.92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标准、司法鉴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无法无据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1、该案应优先交强险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求请求过高,应予以驳回;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小乐、何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小乐、何明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程前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程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小乐、何明霞无责任。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拟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原告何小乐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共住院2次,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7273.4元;原告何明霞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次,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2336.42元。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异议。证据4、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明霞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小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何明霞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何小乐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二原告共用去鉴定费3300元。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原告何小乐驾驶的鄂JPB0**摩托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10张,拟证实原告何小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50元。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红安县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社区实有人口信息表三份,原告何小乐与红安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工程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红安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工程部的营业执照、红安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工程部法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两原告的居住地属社区,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何小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月收入3266.7元计算。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何小乐系建筑工人,其标准应按湖北省规定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损失。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两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程前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程前进驾驶粤L335**小客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政府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小乐驾驶鄂JPB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小乐及其车后乘员何明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小乐随即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7273.4元;原告何明霞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2336.42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前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乐、何明霞无责任。原告何小乐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小乐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何明霞伤情经红安科正司法鉴定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二原告共用去鉴定费3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前进为原告何小乐、何明霞垫付了35117.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何明霞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程前进驾驶的粤L335**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程前进驾驶的粤L335**小客车将原告何小乐、何明霞撞伤,由于被告程前进驾驶的粤L335**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何小乐、何明霞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何明霞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何小乐、何明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何小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7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871.29元(41754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车损85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59732.27元;原告何明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36.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98486.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92018.8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871.29元﹢护理费4722.58元(何小乐)、7870.96元(何明霞)﹢交通费1500元(何小乐)、500(何明霞)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2899.82元(59732.27元﹢98486.38元-92018.83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程前进赔偿原告何小乐、何明霞法医鉴定费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小乐、何明霞9201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乐、何明霞62899.82元。三、被告程前进赔偿原告何小乐、何明霞鉴定费3300元;四、原告何小乐、何明霞返还被告程前进35117.92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何小乐、何明霞返还被告程前进31817.92元;五、驳回原告何小乐、何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504元,由被告程前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0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晟审 判 员 王爱霞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