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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与舒城云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舒城云泰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37号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谷岗新村。经营者:袁张飞,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七星村月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5733974Q(1—1)。负责人: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与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的经营者袁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的负责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1546件,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为每件49.94元,总计加工费为77207.24元。至2015年9月底,该批服装加工完毕,原告通知云泰制衣厂领取服装,后云泰制衣厂取走服装80件,但加工费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77207.2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舒城云泰制衣厂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外销售服装不是事实。原告是通过熟人关系主动承诺为被告加工服装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的价格是每件32元;2、原告诉称其分几次从被告处运回加工服装的原料和辅料以及于2015年9月底加工完毕是事实,但其称通知被告取货不是事实,应是原告送货上门。原告所交付的80件服装是原告主动送到被告仓库的,因加工不合格而由被告重新加工后才发出的;3、双方口头约定于9月底交货,交货后45天结账,交货的地点在被告加工厂,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涨价、拒绝验货所致。另原告交付的80件服装不符合加工质量标准,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工服装合同又到期,被告在无法从原告处拿回服装的情况下,不得不出资189934.96元购买原料重新加工了1466件服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服装加工经营。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的服装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加工的服装为冬装棉衣,加工的数量为1546件,工期至2015年9月底,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即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服装面料及辅料,后又分批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材料。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到被告处领料时将已加工好的80件服装交付被告。至2015年9月底,原告将余下的1466件服装加工完毕。嗣后,原、被告因加工费用标准、付款时间、质量争议等问题致原告未将服装交付被告,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加工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加工内容、加工数量以及工期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由吴大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衣1546件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一组领料、配料及入库单,证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领取服装面料、辅料及已交付被告服装80件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加工费单价及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为49.94元,而被告则认可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为32元,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但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按每件32元计算加工费用。关于付款时间,被告提供其与江苏马克绅仕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及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2015年9月底交货后45天内付清,因原告要求提高加工费标准且要求现款提货而影响其与江苏马克绅仕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后只得自行出资购买面料另行加工了1466件服装。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外加工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而证人系被告员工,证人所陈述的部分事实非其亲身经历且超越职权范围内,故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对余下1466件棉衣的交付问题未提出反诉,本院在庭审中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将该1466件棉衣交付被告,被告则当庭表示这批服装已经没有用途了,不同意接收。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服装面料、辅料,为被告实际加工了棉衣1546件,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加工费单价,双方现一致认可为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80件棉衣,在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现款现货交易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致原告未能及时交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交货后45天内付清,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为避免诉累,本院就下剩的1466件棉衣的交付问题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同意交付,但被告则表示不同意接收。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告未就原告已加工的棉衣的处理问题提出反诉且又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接收的情况下,原告现就其已完成的劳动成果向被告主张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加工的1466件棉衣的处理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服装加工费49472元(1546×32);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庐江县泥河镇黄娟服装厂负担347元,被告舒城云泰制衣厂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