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财保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永芳与高安龙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芳,高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财保45号之一申请人:刘永芳,女,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男,汉族,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高安龙,男,系吉EZ0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2016)吉0523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高安龙驾驶的吉EZ0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现被申请人高安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高安龙驾驶的吉EZ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关红兵审判员 马宏颖审判员 贾文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