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石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石林县长湖镇某某某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组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在火药为动力的条件下能够正常击发,构成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交物资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石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石林县长湖镇某某某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组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在火药为动力的条件下能够正常击发,构成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交物资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