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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艳臣与王立新、石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臣,王立新,石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92号原告:马艳臣,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王立新,现住榆树市。被告:石香芬,现住榆树市。原告马艳臣诉被告王立新、石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石香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用于购买玉米脱粒机及还车贷款,急需用款于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2015年7月1日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现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新、石香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王立新、石香芬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1月19日,但没有约定利率。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立新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到2015年8月1日,但没有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石香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马艳臣处借款后违反约定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同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石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艳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立新、石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艳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王立新、石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哲峰 更多数据: